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SONG(中文譯名阮文雙)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SONG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VANSONG(下稱其中文譯名阮文雙)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101年8月14日合法申請進入我國國境內從事製造業技工工作,嗣因逃逸而於103年1月3日遭遣返且限制入境我國,其為再至我國打工賺錢,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為圖來臺工作,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4年7月底某日自越南某處出發至中國大陸後,再於同年8月初某日自中國大陸某處搭乘大陸籍某不詳船名之漁船,航經臺灣高雄市沿海作業期間,於同年8月間某日伺機跳船游泳偷渡於我國高雄海岸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境內,並非法打零工維生。嗣於同年10月2日上午6時20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前查獲阮文雙在台非法工作之情事,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專勤外人安檢留置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係外國人,前於民國101年間合法申請進入我國國境內從事工作,嗣因逃逸而於103年1月3日遭遣返且限制入境我國,竟違反規定擅自私入我國境,非法打工,因此妨害我國政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及我國勞動主管機關對於國內外勞動力評估管理之正確性,另考量其入境我國境內僅1個多月即遭查獲,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在台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非法入境我國工作,自不宜允其繼續留在我國,以免危害社會治安,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