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友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速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友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之欄位內偽造「 張富隆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友齊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6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路菜市場旁飲用酒類後,其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經警在現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另張友齊因前揭酒後駕車犯行為警查獲,為圖規避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於酒測完畢後,在現場對員警冒用其兄「張富隆」之姓名,接續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張富隆」署名。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之署名僅係偽造署押,而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之署名,則係表示以「張富隆」名義,收受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特定意思表示,足生損害於張富隆本人、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辨識正確性和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以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 嗣因 承辦員警製作張友齊筆錄時列印張富隆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發現與張友齊之長相有異,經致電與張富隆本人聯絡,確認遭查獲之人非張富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
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法務部88年5月18日
(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司法院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論著( 蔡中志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等在卷可稽(見竹簡字卷第10頁至第28頁);另為期使「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明確,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條文業已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標準(見竹簡字卷第29頁,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張友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見速偵字卷第10頁),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張友齊於警詢、偵訊時均已坦承不諱(見速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27頁至29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 范博帆 出具之偵查報告3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
6頁、第7頁、第10頁、第11頁、第3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規定之「署押」,係指在紙張或物體上由自然人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如: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參照),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與印文之使用,具有同一之作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54號判決參照)。而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或特定之思想內容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倘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或提出申請之用意證明)者,方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是就被告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富隆」簽名之論罪,分述如下:
(1)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按酒精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偽造署名、指印,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上,偽簽「張富隆」署名,該署名僅係表示受測人係「張富隆」本人無誤,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揆諸前揭說明及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在上述文件所偽簽之「張富隆」署名,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2)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張富隆」署名,係表示以「張富隆」名義收受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特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嗣被告將該舉發通知單交回員警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論罪罪名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罪數競合
(1)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編號2之文件上,偽造「張富隆」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之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富隆」署名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各皆係基於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出於冒用「張富隆」名義接受調查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
(3)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即如附表編號
1所示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各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7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3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查(見竹交簡字卷第6頁至第7頁、第30頁至第32頁),竟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又為求隱匿真實身分,規避相關責任,竟冒用其兄「張富隆」之名義,而於犯罪事實欄
(二)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富隆」之署押,復持之行使,所為侵害張富隆本人之權益非輕,並損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辨識正確性和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以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均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分則中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而為適用。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規定訂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各編號之「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欄內所示偽造之署名,皆係被告所偽造,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均已交付予警察機關之相關人員以行使之,皆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21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出處)│欄位│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1│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被測人欄│「張富隆」署名1枚│││速偵字卷第11頁)│││├──┼─────────┼─────┼──────────┤│2│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收受通知聯│「張富隆」署名1枚│││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簽章欄││││通知單(移送聯)(│││││見速偵字卷第1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