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36號原告 鍾添才 被告 劉錦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間,接獲訴外人綽號「 政哥 」電話,要求原告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上某處民宅2樓處所,商議原告友人 羅仕景 與其之債務。惟原告前已接獲綽號「政哥」者電話及LINE數次,並以羅仕景與其之債務與原告無關,並未前往該處所,經綽號「政哥」以LINE傳訊予原告,並承諾說沒事情,原告不疑有它,遂自行前往該處所。到達後,綽號「政哥」以羅仕景用支票向其借款404萬元,而支票跳票後羅仕景便避不見面,遍尋不著,而退票支票之背書攔內有原告之綽號「大象」簽名,故而要求原告返還羅仕景向其所借之金錢債務。原告主張羅仕景之債務與原告無關,且羅仕景向其借錢之事,原告不知情,也不在場,而退票支票之背書欄所載「大象」字樣亦非原告所親簽,原告無須替羅仕景清償該筆債務。惟「政哥」以羅仕景係原告友人,堅稱背書欄內所載「大象」字樣即是原告所簽,應為該筆債務負責。雙方就此僵持甚久,惟當時該處所內,尚有數名不知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嚇令原告若今日不處理羅仕景所欠之債務,就不能離開,以此方式限制原告之行動。為此眾人耗時甚久,原告至為疲憊,為求儘速脫身離開,基於當時情況,原告無奈不得不簽下系爭本票。然後「政哥」並要求原告於1個星期內先償還100萬元,其餘304萬元,等原告有錢時可分次攤還。其後,原告始得離開。
二、嗣於105年10月5日,被告接獲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51號民事裁定,准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二紙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此有法院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三、原告與被告素不熟識,系爭本票係原告遭「政哥」及一群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不正當之方法所取得,並無票據上之原因關係,詎被告竟持該紙票據權利不存在之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法院逕予裁定准許,有害於原告之權益,致原告之權益受有被侵害之危險。
四、系爭本票係原告遭「政哥」及一群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不正當之方法所取得,並無票據上之原因關係。因原告遭訴外人等之恫嚇,一時畏懼而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簽立,實際上當事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告非出於善意且無對價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並持之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即有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事由存在,爰訴請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票據權利均不存在。否認被告所述在關西交給原告200萬元及將退票之支票交給原告,是交給羅仕景,支票也是羅仕景拿去換的,都是拿給羅仕景。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在,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原告因此喪失票據占有、隨時可能遭被告行使追索權,自屬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於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係於104年開始借原告錢,金額多寡不詳。當時原告以支票數張於不同時間向被告調借,因原告之請求整合為404萬元,分成兩張本票,一張100萬元先兌現,另一張304萬元延後付款。然原告並未依約兌現兩張本票,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二、被告原有儲蓄100多萬元現金,另父親於101年4月18日去世,遺產暫登記給被告之兄,後轉移轉給其子 劉宇唐 ,於10
3年8月19日出售,扣除規費後剩餘405萬元,被告與劉宇唐各分得2分之1。被告本欲購屋使用,因與原告有多年交情,而原告急需錢,要求被告出借,被告方出借,並言明短期借款,原告向法院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實在令人匪夷所思。
三、原告向被告借錢,但時間經過這麼久,詳細時間、地點記不起來。被告在關西以現金交給原告200萬元,時間忘記了,後來還有以支票換現金。總共現金第一次200萬元,後來用支票換現金,被告提出三張退票之支票為證,先跳票的有拿給原告去追,但原告拿去之後就沒有還給被告。
四、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参、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均為104年6月25日、票號為CH-NO-536806、金額為100萬元本票,及票號為CH-NO-000000號、金額304萬元本票,均未載明到期日之本票2紙;被告並於105年9月8日執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9月23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5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被告持有上開二張本票。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9月23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51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證無誤,則原告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因前為被告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堪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得以除去此項危險,即屬有確認之利益。
二、查被告所執有之附表所示系爭本票2紙,原係由原告所簽發,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9月23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51號裁定准許並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卷宗,並經核閱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
9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及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予被告,係原告之朋友羅仕景與「政哥」之債務,而要求原告簽本票,且以恐嚇方式要求簽發本票,其不認識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而被告則抗辯係原告自10
4年向其借款405萬元,為保障權益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償還云云,原告自應就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恐嚇而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或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且有票據流通性之目的,然原告既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實際上無法就不存在之法律關係作何證明,而被告係抗辯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之借貸關係,,故本院認為仍應由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其自於104年起借款405萬元予原告,由原告簽發交付充作債務擔保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告應就兩造間確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提出自有現金10
0多萬元、及所分遺產出售所得450萬元之2分之1等情,縱認其陳述為真實(亦即被告以持有現金方式出借,另提出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等證物,尚難認定其確有現金10
0多萬元及分得遺產225萬元為事實),合計其自認之原有資本為325多萬元(450萬元÷2+100多萬元),然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所得資料顯示,其自102年至104年登記其名下之財產總所得僅有1996年的汽車一輛,別無其他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憑,堪認被告出借前3年之資金低於其所出借之405萬元,則被告以何財力出借405萬元給原告,未見被告說明,令人存疑其所謂自104年起借貸成立之真實性?何況以現金持有100多萬之金錢,違背目前一般人之習慣,且如被告出借前3年所得有限,如何將僅有之現金100多萬元出借給原告?而且被告自認與原告有多年之交情,因原告急需錢而出借給原告之動機,除遭原告否認其認識被告外,且主張是證人羅仕景向「政哥」所借(雖原告又稱被告在關西交現金200萬元給羅仕景,亦有所矛盾),而羅仕景又屢傳不到,是兩造主張為極端之事實,然因依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舉證,難認其有405萬元之現款可借給原告,是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令人質疑,而難認為真實。
2.被告又提出①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票號UA000000
0、到期日103年12月15日、票額35萬元、②合作金庫桃園分行、支票票號FM0000000、到期日103年12月15日、面額42萬元、③兆豐銀行板橋分行、支票票號DJ0000000、到期日104年1月10日、面額50萬元、④合作金庫桃園分行、支票號碼FM0000000、103年11月30日、面額37萬元、⑤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支票號碼UA0000000、面額40萬元等5張支票影本,欲證明原告以支票向其調借204萬元之證據,原告雖承認被告在關西交付200萬元,但否認
200萬元為其所收受,並抗辯是交給羅仕景,也否認向被告借款405萬元,辯稱是羅仕景所借。經查,被告提出之上開支票①②③,發票人均為公司,提款人為屏東王姓女士,雖上開支票①②③背書欄有「大象」文字,然原告否認為其所書寫,是僅依上開①②③支票,亦難認定為原告向被告借錢之憑據;再被告提出之上開支票④⑤,則為手寫資料,並無支票為憑,亦為原告所否認,是手寫資料亦難認定為借錢之證據。何況被告自認借款之時間為104年,又何以提出①②③之103年間支票為證?其所述借款時間104年起與其舉證支票時間為103年間,存有矛盾之處,何況提款人與被告有何關聯性,何以該支票由屏東王姓女士提示,而由被告持有,原因不詳,實難認定為兩造有借貸之證據。除此之外,被告雖辯稱上開①②③有原告之手印可證,為原告所否認,然如前述,被告並無現金可借給原告,而手印又蓋在支票背面領款人欄位下方虛線上,該手印係為借款之擔保或支票上之背書或為其他?應由被告再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至言詞辯論並未另有舉證之主張,是其所述自難認定為真實。
3.綜上所述,被告出借現金前3年之所得為「無」,其自認持有之資金低於借貸之405萬元,實難以認定其有足夠現金出借給原告外,而其所提出退票之支票其中3張為公司票、2張手寫文書,均難認定為原告向其借錢之憑據。是被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其有出借405萬元給原告之事實。
四、查基於票據行為之無因性,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既已有效成立,其效力並不因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消滅,本件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自認持有係爭本票,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系爭本票2紙,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2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筱筑┌─────────────────────────────────┐│本票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新臺幣)│││├──┼─────┼──────┼─────┼─────┼─────┤│1│鍾添才│104年6月25日│100萬元│未載│CH536806│├──┼─────┼──────┼─────┼─────┼─────┤│2│鍾添才│104年6月25日│304萬元│未載│CH536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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