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岳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岳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交易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今又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另分別於96年、98年間亦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拘役50日(嗣經減刑為拘役2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徒期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129號被告鄭岳奇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岳奇前犯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8年7月28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上
7、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00街00號住所,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因行車態樣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岳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智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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