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欲德選任辯護人李岳洋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9110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49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欲德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葉欲德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下午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號「高鐵臺中車站2樓大廳寄物櫃」前,發現被害人 王若喬 將其所有深藍色行李箱1只,寄放在車站2樓大廳寄物櫃(號碼1號)時,未將該寄物櫃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王若喬之行李箱自寄物櫃內取出,改放置其個人紅色行李箱後,隨即將王若喬之行李箱拖至高鐵車站男廁內,竊取該行李箱內之金項鍊2條、金手鍊2條及金戒子1枚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3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行李箱棄置在廁所內,並離開現場。嗣王若喬於104年10月13日晚上8時30分許,發現其行李箱遺失,經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若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欲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若喬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寄物收據影本、王若喬行李遭竊案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高鐵車站監視器光碟3片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而關於該款原已規範之「車站或埠頭」之解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認「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而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判例,在未變前,有其拘束力,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釋字第15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地點為臺中高鐵2樓星巴克咖啡前置物櫃,該寄物櫃設置主要的目的是供旅客寄放物品之用,係以便利民眾為主要考量,非基於交通往來目的而設置,況該寄物櫃設置地點,既非限於進站旅客需通過票卷查驗閘門後始能到達,且與供旅客因上落高鐵停留及必經之地以閘門區隔,此觀監視器位置示意圖甚明(參警卷第55頁),因此該寄物櫃設置位置顯非屬車站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故本件被告行竊地點,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規範「車站」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自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偶因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暨考量其高中畢業學歷,家有妻子、小孩,目前從事社工工作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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