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64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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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26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2648號原告 林史郎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代表人 陳勇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9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此有補正裁定(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5頁)各1紙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3至4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法官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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