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抗字第7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8年8月31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98年4月30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然未提出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8年10月29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業於98年11月4日收受此項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然該期限屆滿後迄今,再抗告人仍未補正(曾於98年11月11日提出律師委任狀,然於同日具狀解除委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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