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24號原告 陳哲暐 訴訟代理人 陳玉珊 被告 陳世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告所為上開更正,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兩造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被告並立有借據交原告收執。詎被告取得借款後迄未清償,且現已行蹤不明,並已無法取得聯絡,原告為保權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60萬元,及自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乙紙資為佐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則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就系爭60萬元之消費借貸未約定清償期限,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2年7月8日將訴狀繕本以公式送達方式送達被告(102年6月18日登載新聞紙,於102年7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而生催告效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02年9月2日止,已逾一個月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60萬元,即自訴狀繕本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即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廖健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