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4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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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410號原告查名邦上列原告與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2890號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而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672,122元,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72,1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葉佳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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