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香港商偉成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張垣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2日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952,837元(計算式:2個月租金2,333,242元+12天租金451,595元+違約金6,048,000元-保證金2,880,000元=5,952,8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006元,扣除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尚應補繳73,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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