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363號),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79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偽造 林佳慧 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含被告丙○○之照片壹枚,其上之公印文各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不含SIM卡),附表一所示文書上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九十五年六月初,經 吳耿宏 之介紹,與吳耿宏、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頭子」之成年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特許文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先交付「老頭子」一張照片,「老頭子」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交付上貼有吳耿宏、丙○○照片之 許哲瑋 、林佳慧之偽造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紙,及當日申辦手機門號所需費用,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作為聯繫之用後,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載送丙○○至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地點,由丙○○辦理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手機門號,並在附表所示之文書,偽造所持證件名義人之署名後,連續出示持向承辦人員申辦手機門號而行使之,除附表一編號一之門號因資格不符而未能申請成功外,附表一編號二、三均申辦成功,致承辦人員誤信其為申請人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手機門號之SIM卡各一枚,而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所持證件名義人、各行動電話業者。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丙○○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百六十六號內申辦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際,為店員乙○○察覺二人所使用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有異而報警,為警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上址門口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林佳慧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紙、丙○○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易付卡一張、手機五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各一份,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甲○○,及共同被告吳耿宏之證言。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路監牌字第0九五0
0三0五二九號函、聯群電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聯群字第0九五七0四號函、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監卡字第0九五0七00一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1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九三二八七號函各一件。
㈣贓物領據,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各一件。
㈤扣案偽造林佳慧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紙、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易付卡一張、手機五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各一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應向公庫繳納新台幣二萬元。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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