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品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112號、第349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00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保險套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財物,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有一名9歲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認犯行,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件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四、沒收:扣案保險套5個,證人 余雅靜 於警詢時證稱:保險套是本來就準備好放在房間裡的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4924號卷第30頁),顯見扣案保險套應係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本案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為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時,所實際獲得之報酬為若干,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謹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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