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延長陳報遺產清冊期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6號聲請人 吳元綾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陳報遺產清冊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吳益順 不幸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死亡,聲請人吳元綾為被繼承人之女,因繼承資料尚未準備齊全,尚無法於法定期間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為此依法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云云。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已於111年1月22日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於同年3月2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14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准予備查並進行公示催告程序,自無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