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購買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一部,興建勞工住宅。伊於民國六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向甲○○購買其中最後一排第三戶之A種房地乙戶,即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苗栗縣○○鎮○○路○○○巷○○○號之二層樓房,價款計新臺幣(以下同)二十八萬二千元,已先付十二萬二千元,餘款向銀行貸款,自同年五月二十日起,按月向銀行繳納本息,已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繳納完畢。詎甲○○竟拒不辦理產權登記手續等情,依契約及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甲○○,再由甲○○移轉登記與伊,及命甲○○辦理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則以:財政部通霄精鹽廠向乙○○價購土地,雖由伊承攬建築房屋,但相關手續均由廠方負責辦理,與伊無涉,應由乙○○辦理過戶;就令伊有移轉義務,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被上訴人乙○○則以:伊出售三千坪土地予甲○○,均已過戶完畢,系爭土地超過買賣範圍,甲○○並無請求權,更遑論上訴人。伊與上訴人並無買賣關係,不負任何移轉義務,且甲○○對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甲○○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與乙○○之夫 莊朝丁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乙○○所有坐落重測前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中之二千五百坪,嗣再買受五百坪,合計三千坪,興建勞工住宅,而於六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與上訴人訂立合約書,出售系爭房地與上訴人,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價款,惟系爭房屋迄未辦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系爭土地均未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書在卷可稽。乙○○自承前開土地之買賣,係指定四界範圍出售,系爭土地自前開土地分割而出,在當初指定之出售範圍內。甲○○於買受土地後,興建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五十戶房屋,乙○○長期容忍,亦足佐證。雖然甲○○僅付清三千坪土地價金,乙○○已移轉超過三千坪土地與甲○○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為不爭之事實,亦僅價金給付不足之問題,甲○○與乙○○就系爭土地應有買賣關係存在。甲○○請求乙○○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請求權,自買賣契約訂立後之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即得行使。上訴人因甲○○怠於行使權利,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代位甲○○向乙○○請求,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乙○○以時效完成置辯,尚非無據。又上訴人係於六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向甲○○買受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其請求甲○○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請求權,自六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即得行使。縱令甲○○曾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土地價金,並於六十八年三月五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可認為對上訴人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予以承認,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亦於甲○○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重行起算。該案卷業因保存期限屆滿而銷燬,雖無從查知上訴狀繕本之送達日期,但既無證據可資證明於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後,甲○○另有承認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則自前開第二審判決時起算,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亦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甲○○抗辯:上訴人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等語,亦非無據。上訴人陳稱:前開事件第二審於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判決、同年月二十五日製作判決正本,再加計合理送達期間,該事件最早於六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始告確定。甲○○既於該案確定生效時承認上訴人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則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即未逾時效期間云云,尚無可採。關於系爭房屋部分,查系爭房屋於六十七年間建妥,為兩造不爭之事實,通霄精鹽廠產業工會興建小組召集人 馬大川 於前開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中亦證稱:房屋使用執照已經領出等語,有該事件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可按。則上訴人請求甲○○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請求權,應自六十七年間即得行使,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早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甲○○於前案請求上訴人給付土地價金,即令有承認上訴人房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之效力,而得中斷時效之進行,其重行起算之時效亦已逾十五年,詳如前述。甲○○以時效完成置辯,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代位甲○○請求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再由甲○○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請求甲○○辦理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後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上訴人曾據乙○○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之第一審答辯狀,陳稱:乙○○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原審未說明不能採取之理由,固有未合。惟上訴人請求甲○○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乙○○有否拋棄時效利益,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自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復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