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
上訴人乙○
王全偉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金及營業損失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提起連帶給付之訴,上訴人乙○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王全偉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乙○之上訴效力及於王全偉,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靠行於佳皇企業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佳皇公司),西元一九八九年份,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牌照號碼IX-二九六號國瑞牌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八日遭司機即上訴人王全偉侵占,並轉賣予上訴人乙○,致其受損害。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命乙○返還系爭貨車。如無法返還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四千元賠償金及自八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八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返還系爭貨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營業損失六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王全偉返還系爭貨車暨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金及營業損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業經第一、二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乙○則以:伊係以一百零二萬元向王全偉買受系爭貨車,價格相當。王全偉出賣該車時表示系爭貨車係其以另部貨車與佳皇公司交換,參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伊於買受系爭貨車時,曾去電佳皇公司查證;王全偉供稱以其名義攬貨載運,每個月給付被上訴人八萬元,持續五、六個月云云。顯見王全偉並非受僱於被上訴人,伊並非故買贓物,且係善意取得所有權。上訴人王全偉亦以:系爭貨車係被上訴人所有,伊買來營業,不是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每月固定支付八萬元與被上訴人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貨車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向訴外人 黃明吉 以一百二十萬元買受後,靠行於佳皇公司,嗣將該車交與王全偉駕駛運送貨物,二人約定由南往北所收運費歸被上訴人所得,由北向南運費則歸王全偉所有。王全偉於八十一年八月八日上午十一時,駕駛該貨車至高雄縣○○鄉○○路○段○○○號,向乙○表示願以一百零二萬元出售,乙○明知其為贓物,並無來源證件,竟仍於同日下午在王全偉當時之住處台南縣○里鎮○○里○○路○○○巷○○號予以買受。王全偉因而犯業務侵占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乙○犯故買贓物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決駁回乙○之上訴確定在案,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貨運業寄行委託服務契約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及刑事判決為證,並經佳皇公司負責人 邱泰清 證述屬實。查王全偉於台南地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八○號侵占案件審理時,陳稱系爭貨車係被上訴人所有,交與其駕駛,約定由南向北所收之運費歸被上訴人所有,由北向南之運費始歸其所得,而將該貨車易持有為所有賣與乙○在卷。乙○雖辯稱伊買該車前曾打電話向佳皇公司查證云云,惟為該公司負責人邱泰清所否認,乙○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佳皇公司會計小姐 陳玫丹 於刑事法院亦堅決否認,乙○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又王全偉於原審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並未陳述有告訴乙○係以十五噸之松興貨運行之貨車與佳皇公司交換系爭貨車。參諸其於第一審亦未陳稱係與被上訴人換車,卻於原審或稱買來營業,或稱換車,但均未舉證以何車交換;況苟係換車,何以又稱每月固定給予被上訴人八萬元,顯與常理有違。乙○所辯係王全偉向被上訴人買車或換車云云,亦無足取。再車主欲轉賣靠行之營業大貨車,須先至靠行之公司對帳,取得該公司同意並出具證明文件後,連同向買方管轄監理機關取得核准,並副知賣方管轄監理機關之公文,檢具原領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保險卡、過戶登記書、雙方印章及買賣雙方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始得辦理過戶手續等情,亦經證人即台南市汽車貨運公會祕書 林乾春 於刑事法院證述無訛,並經刑事法院函台南監理站查明屬實。乙○為全勝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且於刑事法院陳明從事營業大貨車買賣已十餘年,此項手續自當為其所知悉,然竟僅憑王全偉所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並未取得佳皇公司同意及來源證件即交付價金,向王全偉購買系爭貨車,自與一般營業大貨車買賣之常規有違,顯有贓物之認識,堪予認定。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貨車確由乙○占有中,為乙○所自認,被上訴人訴請其返還系爭貨車,即有理由。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喪失對系爭貨車之占有,係出於王全偉將該車出售並交付予乙○所致,乙○亦明知贓物而故買,二人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喪失該車之占有而受有損害,該損害與上訴人二人買賣該車之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乙○返還系爭貨車,惟如無法返還,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自可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經審酌系爭貨車係於七十八年五月四日以二百萬元向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購買新車,業據該公司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南和管字第八號函覆在卷,迄八十一年八月八日由乙○買受時已歷三年,依該公司檢附之中古車評鑑簡表所載公式計算,至八十一年八月間該車價值為2,000,000×0.8×0.8×0.8=1,024,000元,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車如無法返還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百零二萬四千元及自侵權行為日即八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亦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明定。系爭貨車原係用以載運大茂食品公司之貨物,交王全偉後亦續為運送,運費由南向北歸被上訴人取得,由北向南歸王全偉取得,是依已定之計劃,被上訴人每月顯有可得預期之利益,而此預期之利益,據王全偉於第一審自承每個月給被上訴人八萬元,已持續五、六個月云云,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應屬有據。復依台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八四)南縣汽貨字第一七二號函覆稱:以系爭貨車總重二十一噸,每日營業額平均為一萬二千元,扣除管理費、稅捐、油料費等外,每日淨額約為五千元等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侵權行為日即八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返還系爭貨車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六萬元,亦無不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無法返還系爭貨車之賠償金一十四萬四千元本息及按月給付營業損失六萬元,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茲分二部分敘述之: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連帶給付賠償金及營業損失部分):
按贓物之故買,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在性質上無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以故,贓物之故買人與實施侵占行為之人,尚難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本件王全偉係侵占系爭貨車,乙○則為故買系爭貨車,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以上訴人二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金及營業損失,其法律上之見解,即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命乙○返還系爭貨車部分)查依被上訴人與佳皇公司所訂委託服務契約第二條,已約定被上訴人為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人(見台南地院八十二年附民字第四五號卷九頁),並未將系爭貨車移轉為佳皇公司所有,從而原審以前揭理由,命乙○返還系爭貨車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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