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5年台覆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七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決定(八十四年度賠字第二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甲○○於有罪判決經撤銷確定前,曾受覊押貳佰零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元。
理由查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除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及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以外,因受覊押而有損害之人,亦屬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本件聲請覆議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二七號詐欺案件,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執行覊押,嗣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聲請覆議人不服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繼續覊押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准其具保停止覊押。該詐欺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以聲請覆議人非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被告,應為起訴效力所不及,台北地院就公訴人未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於法不合,將原判決撤銷,未另為裁判,而告確定。聲請覆議人乃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冤獄賠償。原決定法院以: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係以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之覊押為要件。聲請覆議人係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規定執行覊押,並非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覊押,其聲請非有理由,爰決定駁回聲請。依首開說明,原決定自屬欠妥,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其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會將原決定撤銷,依自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止計覊押二百零九日,按每日新台幣三千元計算,准予賠償聲請覆議人新台幣六十二萬七千元。
據上論結,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王甲乙
委員 范秉閣 委員 施文仁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謝正勝 委員 林永茂 委員 李璋鵬 委員 楊隆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