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成上列被告因恐嚇,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恐嚇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仍不思理性妥適處理紛爭,竟恣意以惡害通知相加,致告訴人 熊榮重 心生畏怖,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免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
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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