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陳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違反藥事法、肅清煙毒條例及誣告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欠佳,漠視婚姻制度對配偶之保障而為相姦之行為, 彭于瑄 因此受胎懷孕生下一女,嚴重影響告訴人林0000之身心及家庭生活圓滿,破壞固有之社會倫常且影響善良風俗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163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6月8月間,明知彭0000(涉嫌妨害家庭部分,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與林0000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3年6月至8月間某時,在宜蘭縣某處,與彭0000為性交行為1次,彭0000並因此懷孕,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名女嬰(姓名年籍均詳卷,現由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安置中),因該女嬰出生後遲未申報戶口,經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於104年5月19日以戶籍登記催告書函告斯時在監服刑之 林家豪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0000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共同被告彭0000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林0000全戶戶籍謄本影本。
(四)八德區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催告書。
(五)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04年6月18日函文。
(六)宜蘭縣政府106年6月15日府社工字第1060094494號函。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人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怡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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