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0000000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法就其 陳明之 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保證金收據、刑事被告保證書、被告丙○○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等資料在卷可查;嗣經本院通知具保人乙○○協同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來本院出庭應訊,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應訊,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是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可認被告已經逃匿,核諸上開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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