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七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壹只(殘渣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只(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九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四三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確定,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四月十八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⑴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六時四十分時許,在中壢市○○路二之二八號四樓四一二號套房內為警當場查獲;⑵又於同年四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在中壢市○○路○○○巷○○號五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八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一只(殘渣無法析離)。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二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九三九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
(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九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八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一只(殘渣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查扣之包裹毒品海洛因包裝袋一只(包裝重0.一九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其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為其所有等語,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另警員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六時四十分時許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七公克,空包裝重0.一五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吸頭一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供稱為另案被告 何永成 所有等語,核與另案被告何永成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自屬另案被告何永成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要證據,宜於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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