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戊○○
丁○○○丙○○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可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共同侵權行為盜賣聲請人財產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全菊字第424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2215號提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在案。因相對人戊○○無財產可供執行,故聲請人僅聲請鈞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935號對相對人丁○○○、丙○○及乙○○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另聲請鈞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317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告確定在案。相對人丁○○○則以其因前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受有損害為由,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以93年度訴字第318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後,相對人丁○○○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於民國95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乙○○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乙○○於收受前開通知後,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綜上足認相對人等4人均未因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是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據提出民事聲請狀、本院92年度存字第221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本院執行命令、本院94年度聲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切結書、假扣押裁定暨執行撤銷狀、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門牌證明書各1份(均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8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乙○○戶籍謄本、內湖江南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嗣後已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戊○○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丙○○則未因上開假扣押執行遭受財產之查封;而相對人丁○○○亦因對聲請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全部敗訴確定,渠等3人均未因上開假扣押事件受有損害;且聲請人亦已將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本院92度執全字第1935號執行事件撤回在案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而聲請人復於此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乙○○於收受後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乙○○已於95年1月17日收受此存證信函,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及相對人乙○○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足以認定。末查,相對人乙○○於上開期間內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則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3月1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50304238號函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3月8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2295號函1紙在卷足憑。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家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