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72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經濟因素,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先依照宣傳之借款小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源 」之成年男子聯絡,對方要求其將所有之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作為借款之抵押,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十九時許,於桃園火車站附近將前揭存摺及金融卡交付給「小源」使用,供作「小源」及其同夥詐欺他人金錢之匯、提款之用,容認「 阿源 」等人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行為,「阿源」並告知之後即會交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惟事後即失去聯絡。同年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小源」及其同夥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電話聯絡 詹洪秀玲 ,謊稱詹洪秀玲中獎一百萬元,必須先匯款三萬元與慈善機構,詹洪秀玲因而陷於錯誤,遂至高雄市梓官鄉梓官郵局,將其所有之三萬二千元匯入前揭甲○○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嗣於同日十五時許,「小源」及其同夥復聯絡詹洪秀玲,要求其再匯款三萬元與慈善機構,否則無法領取中獎款項,詹洪秀玲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下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㈠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㈡被害人詹洪秀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九十四年五月十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
㈣彰化銀行瑞芳分行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彰瑞字第00四四號函所附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給該綽號「小源」等人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詐騙所得之贓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難謂輕微、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非小,暨其品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為被告所有,供幫助詐欺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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