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9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鴻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鴻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鴻誠於民國104年4月8日2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6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明知服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厝路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簡鴻誠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鴻誠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 蔡政宏 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代碼:00000000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應堪認定。又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或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成、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重覆使用並會產生耐受性、依賴性以及強迫使用等作用。安非他命被人體吸收後,產生的作用大約可以維持4-24小時。其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包括:失眠、焦慮、暴躁易怒、易受刺激、恐慌、神智不清、情緒不穩、記憶減退、妄想、視幻覺、聽幻覺、譫妄、靜坐不能、暈眩、震顫、反射過度、多話、緊張狀態、過度發汗、口乾、金屬味覺、厭食、運動困難、噁心、嘔吐、腹瀉或便秘、腹部痙攣、體溫升高、心跳加速、心悸、心律不整、血壓上升、感覺異常、方向感喪失、具攻擊性、自殺及殺人傾向、精神分裂症等。另亦會造成神經系統傷害、高血壓、腦溢血、抽蓄痙攣、昏迷、體溫過高、橫紋肌溶解及急性腎衰竭,甚至導致死亡(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前》89年7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號函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查獲後之狀態有呆滯木僵之情形,嗣命其作直線測試,結果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此有前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佐,顯其認知、辨識能力顯著不足,復審酌查獲警員於偵查中證稱:「伊單腳獨立都作不起來,精神狀況很不好」等語,亦有錄影光碟刊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前案);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0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各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施用毒品後如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施用前開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業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吸食器1組,固可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