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被告 林孟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約定條款第20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依上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前3個月按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計算,並約定如被告遲延還本付息,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81萬2,588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原住民法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