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醫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醫字第17號原告 陳韻心
王耀平 上2人共同 蘇義洲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被告 沈靜茹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侯明鋒 上2人共同 王伊忱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 律師
蕭乙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陳韻心為原告王耀平之妻,陳韻心於民國105年7月6
日至被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由婦產部主治醫師即被告沈靜茹確診子宮內懷孕,並由沈靜茹進行後續產檢及接生行為。詎陳韻心於妊娠期間,因沈靜茹具如附表一所示疏失,且陳韻心於106年2月24日上午6時39分,以剖腹產分娩訴外人 王芯儀 (妊娠39週又3天)之過程,沈靜茹未即時履行緊急處置義務,造成王芯儀於出生前吸入胎便而窒息、缺氧,衍生呼吸、心臟衰竭,於同日7時許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沈靜茹就附表一之過失,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沈靜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94條規定,應賠償伊等損害各如附表二所示。而沈靜茹為高醫之受僱人,高醫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沈靜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陳韻心與高醫間存有醫療契約,沈靜茹則屬高醫之使用人
,沈靜茹之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由高醫負責,高醫、沈靜茹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亦應連帶賠償伊等各如附表二之損害。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陳韻心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王耀平1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韻心於105年7月6日至高醫,由婦產部主治醫師之沈靜
茹確診子宮內懷孕,並由沈靜茹進行後續產檢及接生行為。陳韻心歷次產檢,未出現產前併發症或前置胎盤、胎兒窘迫現象。陳韻心於106年2月23日(妊娠39週又3天)23時45分,經發現破水,由高醫值班醫師囑咐住院接受待產,斯時胎心率正常(000-000次/分)、變異性良好。106年2月24日4時25分,陳韻心經內診,子宮頸口未開;同日4時45分至5時8分,胎心率偶發減速至80-120次/分,持續約15秒,值班醫師囑咐給陳韻心氧氣使用、協助其左躺及給予靜脈輸液。經上開處置後,胎心率恢復至140-180次/分,且變異性良好。值班醫師約於同日5時10分電聯沈靜茹,告知陳韻心之情況及處置流程,沈靜茹囑咐繼續觀察胎心率變化,並要求陳韻心暫時停止進食,預作剖腹產之準備。同日5時20分至50分間,胎心率雖偶爾減速至80-120次/分,但變異性良好,約5時59分沈靜茹即囑咐胎心音減速未因處置而消失,建議陳韻心進行剖腹產手術。經原告同意後,沈靜茹於同日6時30分開始剖腹產手術,6時39分娩王芯儀,Apga
rscore:1’/0’,即由兒科醫師進行評估及緊急處置,惟王芯儀仍於同日12時57分死亡,但死因非吸入胎便而窒息,乃胎盤早期剝離。
㈡又陳韻心無明顯可造成胎盤早期剝離之疾病,且多數胎盤早
期剝離無法於產婦生產前被診斷發現,而依陳韻心之病程記錄,無法於剖腹產前確診有胎盤早期剝離之情況,沈靜茹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行為,均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亦無逾越合理臨床之專業裁量。況沈靜茹之前揭醫療行為,經送請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均認定合於醫療常規,益徵沈靜茹就系爭事故並無醫療疏失。
㈢沈靜茹對陳韻心之醫療行為既無過失,就系爭事故自不構成
侵權行為,高醫亦無僱用人侵權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餘地,伊等對原告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沈靜茹具過失情況,高醫之選任、監督亦無疏失可言,原告就附表二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韻心、王耀平於105年1月13日結婚,學、經歷各如本院
107年度雄司醫調字第20號卷(下稱醫調卷)第17頁所示。㈡沈靜茹為高醫之婦產部主治醫師,屬高醫之受僱人,學、經歷如醫調卷第38頁反面。
㈢陳韻心於105年7月6日至高醫,由沈靜茹進行超音波檢查,確診子宮內懷孕。
㈣陳韻心於105年7月27日至沈靜茹之門診產檢,當日驗尿顯示酮體1+,無尿蛋白。
㈤陳韻心於105年9月21日,因高齡妊娠接受羊膜穿刺檢查,報告為正常女性胎兒染色體核型,並未發生相關併發症。
㈥陳韻心於105年11月16日產檢時,沈靜茹於病歷記載R/Omarginalplacenta。
㈦陳韻心於106年1月25日產檢時,沈靜茹於病歷記載noplacentaprevia(即無前置胎盤)。
㈧陳韻心最後一次產檢係106年2月22日,該檢查未發現胎兒或陳韻心之狀況有異常。
㈨陳韻心歷次產檢之狀況,未有產前併發症如姓娠糖尿病、子
癇前症或產前出血等狀況發生,亦未有前置胎盤或胎兒窘迫之現象。
㈩陳韻心於106年2月23日晚間到高醫,23時45分發現有陰道
持續性水狀分泌物合併有子宮收縮,於翌(24)日0時15分經值班醫師評估後,確診為破水,而囑咐住院接受待產,此時子宮頸未開,子宮收縮約3至4分鐘一次,胎心率速率正常(000-000次/分)、且變異良好。
陳韻心於106年2月24日約1時,經王耀平陪同,由高醫急診雇員以輪椅推送至產房待產。
陳韻心於106年2月24日4時45分至5時8分,依胎兒監視
器發現胎兒心律偶發生減速至80-120次/分,持續時間約15秒,微量陰道出血,值班醫師給予陳韻心氧氣使用、協助其左側躺及給予靜脈輸液,經上開處置後,依護理紀錄所載胎心率恢復至140-180次/分,且變異性良好。
沈靜茹於106年2月24日5時10分,囑咐續觀察胎心率變化,並要求陳韻心暫時停止進食。
沈靜茹於106年2月24日5時59分,建議陳韻心進行剖腹產,經陳韻心同意,於同日6時10分將陳韻心送至開刀房。
沈靜茹於106年2月24日6時30分,執行陳韻心之剖腹產手術。
王芯儀為原告之女,以剖腹產生於000年0月00日(妊娠39
週又3天)上午6時39分,重量2,696公克,出生第1分鐘之ApgarScore為1,於同日12時57分因新生兒呼吸衰竭死亡,先行原因乙記載「重度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胎兒失血所致之先天性貧血」;先行原因丙記載「(懷疑)受胎盤剝離及出血影響之新生兒」。
原告主張「因沈靜茹就附表一編號1之產檢過程,未將陳韻
心列為胎盤早期剝離症候群;於陳韻心產檢期間,未以觸診方式確認子宮底位置是否過低、未進一步診斷及提早提供適當之治療。嗣陳韻心於106年2月23日23時45許破水,於翌
(24)日凌晨0時15分至高醫待產,明知自24日4時40分許起,胎兒心跳開始出現隨子宮收縮之變異性減速,未親自到場診視,迄至同日5時50分決定剖腹產,致王芯儀於同日6時39分出生(活產),因胎盤早期剝離,造成胎兒重度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及胎兒失血所致之先天性貧血而呼及衰竭,而於同日12時57分死亡」之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沈靜茹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醫偵字第18號刑案(下稱第18號刑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聲請再議,經該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30號刑案(下稱第1130號刑案)駁回再議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㈠沈靜茹就系爭事故,是否具附表一所示疏失?沈靜茹應否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責任?高醫應否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附表二所示損害,及數額若干?㈡沈靜茹、高醫就系爭事故,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附表二所示損害,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沈靜茹就系爭事故,是否具附表一所示疏失?沈靜茹應否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責任?高醫應否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附表二所示損害,及數額若干?
1.按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107年1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而過失判斷涉及有無結果預見可能性及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見醫療行為人注意義務之內容,係以事後觀察其診治行為客觀上是否符合當時醫療科技水準及醫療常規為標準。又醫療行為因治療方法之多樣化及各病患體質之殊異性,實施醫療行為者對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之認定,常有差異,然其選擇及判斷醫療方法時,若符合一般醫學水準所認為適當且合理之研判,即所謂常規診療義務,應可認即無過失。是醫療行為之有無疏失,應係指於醫學上同等條件(如醫療設備、醫療機構類型、醫師資格等條件)之醫療行為人,基於其醫療專業知識,依當時之醫療常規,通常得為相同之研判,則縱該醫療之結果未達其預估之目的,亦難謂有過失。此由修正後醫療法第82條第4項規定「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之意旨亦可知。
2.另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沈靜茹及高醫於陳韻心妊娠過程,就附表一之產檢、接生行為具醫療疏失,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涉有侵權行為及違反醫療契約應盡注意義務之事實,依前揭說明,仍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或所生系爭事故有何違反醫療契約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存在等有利於己、或有何違反醫療常規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非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完全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3.原告雖主張陳韻心之妊娠、分娩過程,沈靜茹具附表一之疏失,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云云,無非以陳韻心在高醫產檢期間之病歷、王芯儀娩出後在高醫之病歷為據。然查: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原告就此事實,主張陳韻心可能患有妊娠高血壓或其他潛在
因妊娠所引疾病,沈靜茹應列入「產程異常」,具特別檢查必要云云,無非以陳韻心在高醫產檢記錄表(下稱系爭記錄表)為證(見院卷一第115頁)。而依系爭記錄表(見院卷一第179頁)所示,於105年11月16日「尿蛋白」雖係「+-」、「尿糖」係「-」;106年2月1日「尿蛋白」雖係「+」、「尿糖」係「-」,但除該2日外,陳韻心其餘產檢記錄之「尿蛋白」、「尿糖」均呈「-」之記載。
②其次,陳韻心最後一次產檢係106年2月22日,該檢查未發
現胎兒或陳韻心之狀況有異常;陳韻心歷次產檢之狀況,未有產前併發症如姓娠糖尿病、子癇前症或產前出血等狀況發生,亦未有前置胎盤或胎兒窘迫之現象等節,除兩造不爭執外,佐以沈靜茹陳稱:妊娠糖尿病有做篩檢,但沒有妊娠糖尿病;尿蛋白的部分,有一次發現有尿蛋白,但之前及之後都有驗尿蛋白,均未發現有尿蛋白,在發現尿蛋白的那次,其他的生命徵象也都正常,所以就只有繼續追蹤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醫他字第20號,下稱醫他卷,卷二第68頁)。是依陳韻心妊娠之歷次產檢結果,尚難遽認沈靜茹對陳韻心之「胎盤早期剝離」具結果預見可能性。
③又稽之陳韻心高醫病歷(見院卷一第16頁、醫調卷第45頁)
,105年11月16日記載urineprotein:negative,sugar:negative;106年2月1日記載urineprotein:+,su
gar:negative。比對105年10月19日、105年12月14日、
106年1月25日、106年2月8日之病歷(見院卷一第15、17頁、醫調卷第44、46頁),urineprotein為「negative或-」,sugar為negative,可見即便陳韻心於105年11月16日、106年2月1日曾檢出「尿蛋白」之微量反應,但同日尿糖檢查均正常,且該等檢查前、後之歷次檢查,「尿蛋白」、「尿糖」亦呈正常反應,是105年11月16日、106年
2月1日之「尿蛋白」檢查結果,或屬偶發、或屬誤差所致,原因多端,於他項檢測不足為相輔判斷前,尚難遽認沈靜茹斯時單就陳韻心「尿蛋白」之檢測結果,即足判斷其可能患有妊娠高血壓或其他潛在因妊娠所引疾病,而有進行治療必要。況沈靜茹於陳韻心之後續產檢仍安排「尿蛋白」、「尿糖」之檢查,亦難遽認沈靜茹未追蹤陳韻心妊娠「尿蛋白」、「尿糖」之情況。再者,依病歷紀錄,105年11月16日產婦產檢時為妊娠25週又1天,當時血壓100/67mmHg,無高血壓,無蛋白尿(urineproteinnegative),106年2月1日產檢時為妊娠36週又1天,血壓122/65mmHg,無高血壓,蛋白尿1+(urineprotein1+),上開2次產檢,產婦皆無妊娠高血壓或子癇前症之表現乙節,亦有衛福部於108年3月21日以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下稱系爭A鑑定,見院卷一第135至139反面頁,此節參系爭A鑑定第
5頁)。則本院尚難僅以系爭記錄表,即遽認沈靜茹未盡產前診斷義務。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①原告就此事實,主張沈靜茹曾告知陳韻心子宮底位置較低,
自屬胎盤早期剝離之徵象,沈靜茹竟未將此情詳載於病歷,造成醫護人員於生產時,未能掌握產婦及胎兒狀況,沈靜茹顯有過失云云,無非以陳韻心在高醫106年1月25日病歷為證(見院卷一第116、180頁)。而陳韻心於105年11月16日之病歷,沈靜茹於病歷記載R/Omarginalplacenta;陳韻心於106年1月25日產檢時,沈靜茹於病歷記載noplace
ntaprevia(即無前置胎盤)等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依105年11月16日之病歷(見院卷一第16頁),沈靜茹亦載「nextcheckingplacentaposition」;105年12月14日之病歷(見院卷一第17頁,陳韻心妊娠29週又1天),沈靜茹於病歷記載「distance:placentaedgetocervix:2.1cm」;於106年1月25日之病歷(見院卷一第20頁),記載陳韻心妊娠35週又1天,顯見沈靜茹於105年11月16日為陳韻心產檢時,已有注意胎盤位置,因懷疑恐有前置胎盤之危險,並在病歷註明下一次產檢要檢查胎盤位置,以排除邊緣性前置胎盤(marginalplacenta)之可能性;繼之於105年12月14日業檢查陳韻心之胎盤位置,且將胎盤與子宮頸距離達2.1公分之檢查結果登載於病歷;迄至106年1月25日方於病歷確載「無前置胎盤」,是沈靜茹就陳韻心之胎盤位置,已自105年11月16日(妊娠25週又1天)為追蹤、檢查至106年1月25日(妊娠35週又1天),並將歷次檢查情況載明於病歷,本院尚難遽認沈靜茹有未盡診察義務之虞。
②參諸系爭A鑑定,除同為如上認定外,復表示:依產婦(陳
韻心)產檢記錄,其產檢期間,無妊娠高血壓或其他潛在性因妊娠引起之疾病,且無明顯可造成胎盤早期剝離之疾病。又多數胎盤早期剝離,無法於產婦生產前被診斷發現,更無法完全於產前經診斷發現,產前就篩檢診斷發現胎盤早期剝離之機率僅約25~60%(參考資料),亦即有40~75%為超音波檢查無法診斷。惟有大面積之胎盤早期剝離伴隨明顯胎盤下血腫,始有可能於生產前被發現,絕大多數胎盤早期剝離,乃於產婦生產胎盤娩出時,始被發現。本案依剖腹生產前之病歷紀錄,無法於剖腹生產前就確診有胎盤早期剝離之狀況。再者,胎盤早期剝離,無法以觸診發現。所謂子宮底位置是否過高或過低與胎盤早期剝離無關等語(見院卷一第
138頁正、反面)。另本院就原告對系爭A鑑定之疑義,函請衛福部醫審會再予鑑定,經衛福部於108年12月31日函檢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B鑑定,見院卷二第195至203反面頁),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仍為相同之見解(見系爭B鑑定第15至17頁)。而原告除以陳韻心在高醫106年1月25日病歷為證外,就此節主張,並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相佐,則其主張陳韻心妊娠之子宮底位置過低、沈靜茹於產檢期間未詳細檢查、未以觸診發現胎盤早期剝離,具疏失云云,難認有據。
⑶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原告就此主張陳韻心於106年2月23日23時45分,已妊娠39
週又3天,沈靜茹竟於106年2月24日6時15分始送陳韻心入開刀房,未盡檢查評估義務云云,無非以高醫之孕產婦入院待產須知(下稱系爭待產須知)、手術護理病歷(見院卷一第184頁)為據。查,陳韻心於106年2月23日晚間到高醫,23時45分發現有陰道持續性水狀分泌物合併有子宮收縮,於翌(24)日0時15分經值班醫師評估後,確診為破水,而囑咐住院接受待產,此時子宮頸未開,子宮收縮約3至4分鐘一次,胎心率速率正常(000-000下/分)、且變異良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②而依系爭待產須知(見院卷一第183頁),固註明37週後至
產房。然依系爭B鑑定所示:106年2月23日23:45產婦(妊娠39週又3天)發生破水,於2月24日00:15至高醫檢查。00:30至00:40期間,胎兒監視器顯示子宮收縮約莫每3至5分鐘1次,強度約25且65mmHg,胎兒心率基準線約140次/分,胎兒之胎心音變異性略小,但尚無胎心音減速之情形,檢查完成之後,當日01:16產婦住院待產,經內診檢查為子宮頸口未開(closecervix),胎頭仍浮動(floatingfetalstation)。依病歷紀錄,04:25產婦主訴自覺下體有大量液體流出,經內診檢查為子宮頸口仍未開。04:30將產墊秤重,約有100克鮮血,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胎盤與子宮壁間無明顯血腫。約於04:40至05:20期間,胎兒監視器顯示共有5次胎心音減速...,因此給予產婦氧氣使用及更多靜脈水液灌注,亦請產婦左側躺。依病程紀錄,05:20沈醫師囑產婦禁食(NP0),為可能安排之剖腹產手術先行準備。囑禁食後持續觀察發現胎心音仍會伴隨子宮收縮減速至100次/分,故05:59沈醫師囑安排緊急剖腹產。06:10產婦送入手術室等語(見系爭B鑑定第8頁),顯見陳韻心於106年2月23日晚間到高醫時,高醫於翌日0時15分確診破水即安排住院,並開始為陳韻心進行相關檢查,其中安排「胎兒監視器」,接續各於1時16分、4時25分進行內診,
4時30分檢查產墊、進行超音波檢查,4時40分起因胎兒監視器之偵測結果,再給陳韻心氧氣、靜脈灌注、左側躺,5時20分囑禁食,配合胎心音之觀察,於6時10分送陳韻心入手術室,足徵陳韻心自106年2月23日晚間到高醫,迄翌日
6時10分入手術室止,高醫之醫護人員均持續為陳韻心進行相關監測、檢查。況依醫療常情,產房非僅侷限於「手術室」,舉凡高醫婦產部接生區域、併配置具接生專業之醫護人員、器材者,均應屬之,則陳韻心於開始生產前就相關產程監測與觀察進行場所,亦應屬產房範疇。故本院尚難僅憑前揭系爭待產須知、手術護理病歷,遽認被告未盡檢查評估義務。
⑷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任由陳韻心下床解尿,未於床上使用便盆云云。惟王耀平陳稱:伊到場後,陳韻心於產房待產期間,沒有下床等語(見高雄地檢署醫他卷,卷一第91頁);佐以陳韻心自陳:伊到產房時,有位護理員說伊可再上一次廁所,否則等下無法下床,伊如廁後就到待產室待產。伊開始在產房臥床待產時,護理人員就幫伊綁胎心音儀器,一開始胎心音都是正常的等語(見同上卷一出處),可見陳韻心係甫到產房之際,於進行臥床待產程序前,方有至洗手間如廁之情況,其開始臥床後,即未曾下床如廁,且斯時胎心音之監測核屬正常狀態,自難遽認被告未盡檢查評估義務。此外,原告就被告具「附表一編號4」所屬醫療疏失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云云,要無可採。
⑸關於附表一編號5、6部分:
①原告就此事實,固提出106年2月24日0時30分至0時50分
、4時50分至5時10分胎心音紀錄2紙(見院卷一第193、
194頁)為證。然系爭A鑑定認:106年2月24日00:30至
00:40期間,胎兒監視器顯示胎兒之胎心音變異性略小,但無晚期減速或其他可能有胎兒窘迫需要立即剖腹產之情形。...,若僅短暫出現一小段胎心音減速後又恢復,未必需要緊急剖腹產。04:40起,胎心音開始出現隨子宮收縮之變異性減速至100次/分,而其中有1次減速至60次/分,因此給予產婦氧氣使用及更多靜脈水液灌注,亦請產婦左側躺之處置,並於05:20囑禁食(NPO),目的是若認定胎兒窘迫達一個程度,將施行緊急剖腹產。爾後持續觀察發現胎心音仍持續有減速情形未恢復,故05:59沈醫師醫囑安排緊急剖腹產。以事後回顧角度而言,依相關病歷紀錄及監測結果之記載...推論於04:30開始出現胎兒窘迫,爾後觀察發現胎心音減速反覆出現,因此於05:59醫師決定緊急剖腹產,中間為決定是否要剖腹產之觀察時間。...依病歷紀錄,106年2月24日04:25產婦主訴自覺下體有大量液體流出,予以內診檢查為子宮頸口仍未開,04:30將產墊秤重,約有100克鮮血,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胎盤與子宮壁間無明顯血腫,然04:40起,胎心音開始出現隨子宮收縮之變異性減速之情形,當時給予產婦氧氣使用、增加靜脈輸液灌注及左側躺,目的是要增加產婦體內循環速率與氧氣供應,若觀察一段時間狀況未改善,甚至加重,則考慮緊急剖腹產。本案於當日05:20即囑產婦禁食,亦即有考慮準備要緊急剖腹產,嗣後仍未見胎兒心跳有改善,於05:59即囑送緊急剖腹產,無違反醫療常規。...足月懷孕破水若胎位為頭位,一般常規處置就是住院待產,...陰道出血,需視血量多寡,少量出血在產兆要發生時會開始出現,稱之為落紅,此為子宮頸口開始擴張之現象,待子宮頸口全開,胎兒始能經陰道分娩。若以04:30出現大量液體流出伴隨鮮血100克觀之,產婦剛到院時之出血量顯然遠少於100克,頂多被認為是落紅之現象,故給予產婦待產準備陰道生產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院卷一第138反面、第139頁正、反頁)。
②是依系爭A鑑定,陳韻心於106年2月24日0時30分至0時
50分之胎心音,縱呈變異性略小現象,惟僅持續短暫期間,且無晚期減速或其他可能有胎兒窘迫需要立即剖腹產之臨床徵象,本院尚難遽認陳韻心於斯時已有進行緊急剖腹產之必要。故原告主張沈靜茹未於106年2月24日0時50分,為陳韻心進行緊急剖腹產,構成未緊急處置之醫療疏失云云,要無足採。
③原告又主張依106年2月24日4時50分至5時10分胎心音紀
錄,沈靜茹遲至5時59分始決定進行剖腹產,未盡緊急處置義務云云。然系爭B鑑定(見院卷二第181至184頁)再表示:
評估之時間是否過長,端視胎兒窘迫之程度,若胎心音減速
程度較輕,甚至觀察一段時間後恢復正常胎心音表現,則未必需要緊急剖腹產,若觀察一段時間,產婦一直重複呈現較嚴重程度之胎心音減速而未改善,則需緊急剖腹產。依106年2月24日4時50分至5時20分之胎兒監視器紙本複印紀錄,顯示共有5次胎心音減速,有3次減速至90~120次/分,為輕度減速,一次訊號不清,僅有1次減速至60次/分,且胎兒心跳在子宮收縮結束後可恢復至170次/分,因此評估時間尚屬合理,並未過長。又本案於生產之後,雖發現並診斷為胎盤早期剝離合併胎兒大量失血,然依產前所有醫療資訊,無法事先得知胎盤早期剝離合併胎兒大量失血之情況,故不應推論此等待時間會過長致生對胎兒更大之風險,終致死亡結果。
給予產婦「氧氣使用」、「更多靜脈水液灌注」及「請產婦
左側躺」之處置,係為改善胎兒窘迫情況。前開處置,可以增進母體血液循環,增加胎盤與胎兒間養分及氧氣交換速率,希望能改善胎兒窘迫的症狀。臨床上,出現胎兒窘迫現象時,會先給予前開處置,試圖改善症狀。
106年2月24日05:20之後,依陳韻心之「文字」病程紀錄
,05:20沈醫師囑產婦禁食(NPO),臨床上,為可能安排剖腹產手術先行之準備。囑禁食後持續觀察,發現胎心音仍會伴隨子宮收縮減速至100次/分,故05:59沈醫師囑安排緊急剖腹產,沈醫師最終建議並施行剖腹產手術,而非無所作為。
另依嬰兒出生紀錄,僅顯示胎便已由肛門解出,無新生兒有
胎便吸入症候群之記載,故胎便吸入並非胎兒死亡之原因。本案嬰兒死亡結果,與胎盤早期剝離導致之胎兒大量失血及先天性新生兒貧血相關。胎盤早期剝離一旦發生,胎兒死亡率極高,即使發現胎心音異常時,立即施行緊急剖腹產手術,亦不能保證胎兒不會死亡。又本案於生產當時,雖發現並診斷為胎盤早期剝離合併胎兒大量失血,然依產前所有醫療資訊,並無法事先得知胎盤早期剝離合併胎兒大量失血之情況,因此不應推論此等待時間會導致胎兒死亡。
依106年2月24日之超音波檢查報告,結果顯示胎盤與子宮
壁間無明顯血腫,無從認定胎兒是否已呈現窒息之狀態,且胎盤早期剝離之診斷,超音波檢查僅為參考,因此本案無法以超音波檢查之影像直接認定為胎盤早期剝離。又胎盤早期剝離一旦發生,胎兒死亡率極高,即使立即施行緊急剖腹產手術,亦不能保證胎兒不會死亡,...是本案於106年2月24日05:59施行緊行剖腹產手術,此決定並無遲延等語。
可見陳韻心於106年2月24日4時50分雖開始出現胎心音減速紀錄,但胎兒心跳在子宮收縮結束後可恢復至170次/分,且期間尚給予陳韻心「氧氣使用」、「更多靜脈水液灌注」及「請產婦左側躺」之處置,目的即以臨床其他方式,試圖改善胎兒窘迫現象,同時亦持續觀察陳韻心之胎心音表現、兼以超音波檢查、產墊秤重、內診等多項檢查,方得綜合評估,沈靜茹嗣於同日5時20分即有預作剖腹產手術之準備,而通知陳韻心禁食,接續依胎心音減速情況,於同日5時59分即安排剖腹產,繼之實行該手術。是沈靜茹於陳韻心之生產過程,已因應陳韻心相關檢測紀錄,而適時提供相應處理措施,本院亦難遽認沈靜茹構成未盡緊急處置之疏失。
④原告就被告具「附表一編號5、6部分」之醫療疏失乙節,
並未提出其他利己事證相佐,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⑹至原告主張王芯儀因吸入胎便,致窒息死亡云云,惟依系爭
A、B鑑定,均認定王芯儀之窒息,非吸入胎便所致(見院卷一第139頁、院卷二第182頁)等語。而原告就此事實,復無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相佐,故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⑺綜上,本院依卷內既存之事證,無法認定沈靜茹具附表一之
醫療疏失;且沈靜茹為陳韻心產檢、分娩過程之醫療行為,分別經高雄地檢署以第18號刑案偵查、高雄高分檢以第1130號刑案調查後,均亦為相同之認定。則原告主張沈靜茹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高醫應負僱用人侵權責任,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附表二損害云云,自無所據。
㈡沈靜茹、高醫就系爭事故,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附表二所示損害,及數額若干?
1.經查,王芯儀為原告之女,以剖腹產生於000年0月00日(妊娠39週又3天)上午6時39分,重量2,696公克,出生第
1分鐘之ApgarScore為1,於同日12時57分因新生兒呼吸衰竭死亡,先行原因乙記載「重度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胎兒失血所致之先天性貧血」;先行原因丙記載「(懷疑)受胎盤剝離及出血影響之新生兒」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固可認定王芯儀因系爭事故,於活產後約6小時死亡之事實。然承前述,既認沈靜茹就陳韻心妊娠產檢、分娩過程之各項處置,均未違反醫療常規,而沈靜茹依法屬高醫之使用人,則本院自難遽認高醫就系爭事故,對陳韻心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陳韻心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高醫賠償附表二之損害,洵屬無據。
2.原告既陳明本件醫療契約之當事人為陳韻心與高醫等語(見院卷二第254頁),則陳韻心就系爭事故,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沈靜茹負賠償責任;王耀平就同一事故,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附表二之損害,均悖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陳韻心200萬元本息、王耀平1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醫事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表一┌──┬─────┬──────┬────────┬───────┐│編號│日期│陳韻心之症狀│沈靜茹之過失行為│原告主張之出處│├──┼─────┼──────┼────────┼───────┤│1│105.11.16│產前檢查出現│未予追蹤,亦未提│院卷一第115、│││106.2.1│「尿蛋白」及│供任何適當之治療│167頁││││「尿糖異常」│,未盡其「產前診│││││之紀錄│斷義務」。││├──┼─────┼──────┼────────┼───────┤│2│106.1.25│病歷出現「胎│未提供任何適當之│院卷一第116、│││106.2.1│盤早期剝離」│檢查,亦未詳細醫│167頁│││106.2.8│之徵象│囑,未盡其「診察││││││義務」、「告知說││││││明義務」。││├──┼─────┼──────┼────────┼───────┤│3│106.2.23│懷孕週數超過│遲至106年2月24│院卷一第116、│││PM11:45│37週│日早上6點15分始│168頁│││││將陳韻心送入開刀││││││房,未盡其「檢查││││││評估義務」。││├──┼─────┼──────┼────────┼───────┤│4│106.2.23│已破水,微腹│未檢查評估子宮收│院卷一第116、│││PM11:45│痛│縮狀況,且任由陳│168頁│││││韻心獨自下床解尿││││││,未盡其「檢查評││││││估義務」。││├──┼─────┼──────┼────────┼───────┤│5│106.2.24│胎兒之胎心音│僅記錄「106年2│院卷一第116、││││變異性差│月24日00時30分至│168、169頁│││││00時50分」、「10││││││6年2月24日4時││││││50分至5時10分」││││││,未盡其「緊急處││││││置義務」。││├──┼─────┼──────┼────────┼───────┤│6│106.2.24│胎兒之胎心音│遲至106年2月24│院卷一第116、│││AM00:30至│變異性差,陳│日6時30分始進行│117、168、│││00:40│韻心子宮只要│剖腹手術,未盡其│169頁│││AM4:50至│一收縮,胎心│「緊急處置義務」││││5:10│音即隨之下降│。│││││。│││└──┴─────┴──────┴────────┴───────┘
附表二原告請求項目┌───┬─────────┬──────────┬───────┐│原告│原告請求項目│數額(新臺幣/元)│合計│││││(新臺幣/元)│├───┼─────────┼──────────┼───────┤│陳韻心│醫療費如附件一│4,350│2,000,000││├─────────┼──────────┤│││殯葬費如附件二│51,750│││├─────────┼──────────┤│││精神慰撫金│1,943,900││├───┼─────────┼──────────┼───────┤│王耀平│精神慰撫金│1,600,000│1,6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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