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彥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彥汝因與告訴人 黃楹茹 發生感情糾紛,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15時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停車場出入口,見告訴人黃楹茹欲騎車外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黃楹茹騎乘機車離開停車場,並徒手取走告訴人黃楹茹所有之行動電話及鑰匙,妨害告訴人黃楹茹騎車之行動自由及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復經告訴人黃楹茹之友人即證人 陳盈慧 出面制止,並協助將告訴人黃楹茹之機車停回停車場,被告歐彥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黃楹茹臉頰,致告訴人黃楹茹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部挫傷、左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8年度竹調字第25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