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845號原告晟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育倫 被告 蔡忠 和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陳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晟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金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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