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景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毒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景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
⑴被告許景榮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98年11月7日,以98年上易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5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等語。
⑵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0年6月19日
晚間22時許,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見警卷第4頁)。⑶於犯罪事實一、第6行「在不詳地點」等語,更改為「在
台南市新市區新市火車站對面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容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9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9日,以
99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予以起訴,並無不合。
三、另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而文獻中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須依個案狀況研判,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查。查被告係於100年6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有附件所載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資查考(見警卷第23頁),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在100年6月19日晚間22時許,距離採尿時間未超過120小時,參酌前揭函文意旨,足認被告確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其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前科執行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受前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所犯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營毒偵字第197號被告許景榮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街○○號4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榮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甫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4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100年6月24日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亦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許景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各1份。
(3)被告許景榮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