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陳素琴係臺南市○區○○○路二段七巷十三弄二十二號住戶, 林雙成 則為該大樓之管理員。陳素琴與林雙成二人於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因水費問題發生爭執,陳素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大樓管理室內,以「做人不乾淨」(台語)等語辱罵林雙成,足以貶損林雙成之名譽。
二、案經林雙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雙成、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程香 於本案及前案(即本案被告告訴證人程香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陳素琴於本院審理中已主張不具證據能力,又該等言詞陳述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林雙成口出「做人不乾淨」等語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有說「做人不乾淨」,但這是有原因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九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林雙成語出「做人不乾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第三十五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雙成、證人程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因水費問題與告訴人林雙成發生爭執,並因此出言辱罵告訴人林雙成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十二至三十一頁)。
(二)雖告訴人林雙成及證人程香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當天係辱罵告訴人林雙成「手腳不乾淨」、「不數鬼」及「辣薩鬼」(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八頁),而與被告前揭所述其僅有對告訴人林雙成語出「做人不乾淨」等情有所出入。然觀諸告訴人林雙成於前案警詢中係證稱:當時被告到管理室詢問水費問題,伊還沒回答她,她又轉向伊妻子說「你先生為人不乾淨,妳不會好好管管他嗎」,伊太太就回答她「我先生有對妳怎樣嗎,不然妳怎麼經常罵我先生『不乾淨』,妳有證據嗎」等語;另證人程香亦證述:當天被告因水費問題至管理室找伊先生理論,伊先生對她解釋沒有對她另外收費,話未說完她便對伊先生說「你為人不乾淨」,再對伊說「他的為人你不知道嗎」,並要伊好好管伊先生,伊就回應她說「是我先生有對妳怎樣嗎」等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三號偵查卷宗第四至八頁一○○年五月五日警詢筆錄),經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僅有罵告訴人林雙成「做人不乾淨」乙節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林雙成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伊不確定當天被告究係罵伊「手腳不乾淨」還是「做人不乾淨」;被告不只罵伊這一次;被告從一○○年一、二月間開始罵伊;伊在警察局作筆錄時記憶較清楚,現在比較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而按隨著時間流逝,人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蓋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況查,本院傳喚告訴人林雙成及證人程香到院作證時距離案發之日,已有半年以上之時間,則告訴人林雙成及證人程香是否可能因為時間之經過,且因被告並非只與告訴人林雙成發生一次口角爭執,故無法清楚詳記案發當日,被告究係以何言詞辱罵告訴人林雙成,即非無疑;反之,告訴人林雙成及證人程香前開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之日僅僅不到十天之時間,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並與被告所辯其僅有罵告訴人林雙成「做人不乾淨」乙節相符,是此部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對告訴人林雙成口出「做人不乾淨」等語。
(三)又被告對告訴人林雙成語出「做人不乾淨」此語當時,既是在其居住及告訴人林雙成上班工作之大樓管理室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在管理室內說話,只要有住戶或其他人經過,都可以聽到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則被告於上開管理室內對告訴人林雙成語出「做人不乾淨」等語,顯足使經過之大樓住戶或其他人得以共見共聞,已達公然之程度甚明。再所謂「做人不乾淨」,係指某人人格有問題,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該句言語內涵顯然在輕蔑他人人格並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無疑。至於被告所辯其之所以對告訴人林雙成說「做人不乾淨」之原因為何云云,此部分僅能認為係被告犯此罪之動機,尚無解於其罪責之成立。
(四)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其所居住之前揭大樓之另位管理員 陳姵穎 到庭作證,惟證人陳姵穎到庭後證述:伊與林雙成是在不同棟不同的管理室;從伊的管理室看不到林雙成的管理室裡面的情形;伊的管理室裡面沒有裝設監視器,林雙成的管理室好像也沒有;案發當日伊並未聽見被告與告訴人林雙成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三頁),尚無從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且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林雙成間有細故紛爭,即逞口舌之快,出言辱罵告訴人林雙成,使告訴人林雙成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行為殊有非當,且犯後不僅未徵得告訴人林雙成之原諒,反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當庭求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尚嫌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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