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大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大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大正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晚上6時許起至晚上9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某婚姻媒合協會內飲用啤酒3瓶後,雖有稍事休息,仍於翌日(21日)凌晨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埔頂路口時,因左邊車燈未亮而為巡邏員警攔查,發現李大正渾身酒氣,並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大正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速偵字第545號卷【下稱速偵卷】第7至8頁、第26頁),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6頁、第10頁、第12頁、第18頁、第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大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心存僥倖,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潛在危險,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11號卷第19頁、速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