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劉錦洲 相對人 邱慈怡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邱慈怡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慈怡及第三人 曾福傳 (已歿)於民國(下同)1066年9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座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共同設定新臺幣(下同)936萬元、2264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邱慈怡當時及將來對聲請人於該限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即借款人邱慈怡邀同第三人曾福傳、 曾志 成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二筆,⑴借款780萬元,借款期間為106年9月26日起至136年9月26日止,共30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聲請人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2%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2.3%),並隨該指數變動調整適用利率。⑵借款220萬元,借款期間為106年9月26日起至136年9月26日止,共30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聲請人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2%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2.3%),並隨該指數變動調整適用利率。⑶上揭借款均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又其中第一筆借款違約金約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限為9期。詎上揭借款均別自108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聲請人以合理期間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第一筆借款曾部分還款外,兩筆尚欠本金分別為⑴7,367,083元、⑵2,082,364元元,及分別自⑴109年1月26日、⑵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分別自⑴109年2月27日、⑵10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之違約金等款項均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催告函、一般保證人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及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9年4月15日新院平民政109司拍95字第01202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因此,非訟事件聲請人或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準此,於非訟事件中以死亡之人為聲請人或相對人,該非訟事件之聲請,自非合法。查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係於109年4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民事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狀上之收狀日期可參。惟聲請人原列另一相對人即新竹市○○段○○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曾福傳前已於108年7月9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見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該相對人曾福傳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是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另一相對人曾福傳之聲請自非合法,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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