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清貴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沿新竹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與忠信街之交岔路口,顯示左方向燈光左轉忠信街之際,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標誌路口時提前左轉彎,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適 莊政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待轉,與張清貴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莊政道受有受有左肩挫傷、左小腿挫傷併擦傷、右小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嗣張清貴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到場處理而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為警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政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
9年3月2日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主動坦承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為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考量被告於偵查即已坦承過失,使本案得已迅速認定其犯罪事實,節省司法資源,有助於公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左轉彎時不慎與莊政
道發生車禍,致莊政道受有前揭傷害,除使莊政道受有身體之疼痛外,更造成生活上之諸多不便,無端受此磨難,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時即已坦承犯行,雖仍未能與莊政道達成和解,惟此係因莊政道無和解意願所致,不應以此作為加重被告刑責之理由,兼衡莊政道受傷之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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