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98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398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3983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邱子怡 (原名: 邱孋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核貸日為民國93年9月24日,債務人依契約陸續借款,核准首次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自核貸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三)惟債務人於95年3月28日未依約付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請求之標的所載之債權迄未受償,以上所述茲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帳務明細可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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