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福松選任辯護人黃馥瑤律師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75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嘉簡字第13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53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N000-K11202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均在大林慈濟醫院工作,甲○○因對A女心生愛慕,為追求A女,於民國111年年初起,即有多次跟蹤騷擾A女之行為,詎其於跟蹤騷擾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仍基於實行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1年6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多次在大林慈濟醫院盯梢、守候、尾隨A女示愛,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寫紙條向A女表達愛意、遭A女封鎖後持續以LINE向A女傳送群組邀請要求聯繫,經A女屢次拒絕仍持續為之,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與同事之LINE訊息紀錄、被告傳送之LINE群組邀請通知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跟蹤騷擾A女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1年1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跟蹤騷擾告訴人A女亦涉犯本罪,惟查,跟蹤騷擾防制法係於110年12月1日公布,而於111年6月1日施行,則告訴暨報告意旨所認被告上開犯行,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前之不罰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亭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宜庭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