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宣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宣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陸點伍壹肆貳公克及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管壹支、塑膠球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沈宣中之前科更正為「經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刪除犯罪事實欄第9、10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第12、13行「因施用毒品所產生之暈眩、嗜睡等之現象」,第15行「為警據報處理而查獲」後,增加「(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0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記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並刪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3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沈宣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3包(驗餘淨重6.5142公克),經送鑑驗後,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6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據,為違禁物,而外包裝袋,乃用於包裹其內之毒品,難與毒品析離罄盡,應同屬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吸管1支、塑膠球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