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四四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七號以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知悉再審之理由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未逾聲請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始聲請再審,復未能證明其關於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其聲請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一三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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