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二一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三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係以:債務人縱負有給付遲延責任,然債權人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定相當之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並因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或債權人已催告債務人履行,而債務人於債權人解除契約前,即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者,債權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債務人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本件相對人乙○○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經聲請人受領而給付完畢,而聲請人既未曾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則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八二號判例意旨,自不得再以相對人遲延為由解除契約。聲請人既未依系爭契約第九條後段所約定同時解除契約,其遽依該約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相當於所交付價款新台幣九百二十一萬零八百四十八元之違約金,自屬無據,因而為聲請人此部分敗訴判決。並未與本院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及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七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二號判例意旨相違背。聲請人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任意指其違背法令或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指摘,顯非具體敘明該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三號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尚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執以對上該裁定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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