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兆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173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兆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拾肆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14.1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