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36、1128號),暨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毛重合計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及分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7月6日以88年度偵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3年4月13日以93年度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易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2罪接續執行,於93年8月1日入監執行,於94年9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接續犯意,於:(1)95年10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回溯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煙霧,及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95年10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2)於95年11月23日晚間7時10分許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1月23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在其宜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1個及分裝袋1只,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及羅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接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分別於95年10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及95年11月23日凌晨4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登記表各1紙,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共2紙附卷可稽,並有自被告住處搜得之玻璃球1個及分裝袋1只扣案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茲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88年7月6日以88年度偵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4月13日以93年度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易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2罪接續執行,於93年8月1日入監執行,於94年9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當然行為,屬吸收關係,無庸再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各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均各論以1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應予更正。至公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於95年10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回溯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上揭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於95年11月23日晚間7時10分許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前揭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96年度毒偵字第80號併案部分),既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基於同一施用毒品之犯意而接續為之,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茲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4月13日以93年度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易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2罪接續執行,於93年8月1日入監執行,於94年9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前科,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執行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已無法憑己力戒除毒癮,應予隔離協助其戒除,並斟酌其素行不佳,但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核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分裝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至公訴意旨以(95年度毒偵字第936號):被告甲○○於95年9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回溯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煙霧,及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9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共計0.4公克),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並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52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有前開判決書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紙存卷可稽,而被告自承於該案中被訴於95年3月初、95年4月25日某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其此部分於95年9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回溯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施用,則被告此部分,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至於被告身上扣得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共計0.4公克),為查獲之第1級毒品,並屬違禁物,且公訴意旨亦請求宣告沒收,故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