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國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國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國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區○○○路○段內側車道往楊梅方向行駛,於民國104年3月6日上午6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巷口時,為閃避前方不明之自小客車而行駛至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 林含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起訴書誤載為MG2-255號),沿中華南路2段外車車道往楊梅方向於甲車前方行駛;詎梁國良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晨或暮光、路面濕潤且無障礙物及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由內車車道行駛至外側車道,致甲車右前車頭追撞乙車後車尾,林含笑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梁國良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含笑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除有本院105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可證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許菁樺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