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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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5號原告 葉玉萍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被告 劉鶯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就該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車身)號碼,訴之聲明原載:WBAGN41030DM8043,然因有一數字漏載,故原告具狀補充更正為引擎(車身)號碼:WBAGN41030DM80434。經核上開更正,原告僅係就其漏載以為補充,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認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83萬元向訴外人 邱姿蓉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詎於邱姿蓉交付系爭車輛後,被告即以與原告熟識及曾為原告繳納系爭車輛貸款為由,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迄今。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公路上,就交通違規之罰單及高速公路通行費,均由原告代被告支付。原告復因系爭車輛之貸款未按期繳納而遭強制執行扣薪,原告屢催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均虛以答應,而未實際歸還。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通行費繳費明細、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客戶對帳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薪資通知單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屬原告所有,被告則為系爭車輛之現占有人,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則認被告占有系爭車輛係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敏維附表:
一、車別:自用小客車
0、廠牌:BMW
三、車型:735LIA
四、排氣量:3,600
五、式樣:轎式頭燈
六、車身顏色:灰
七、出廠年份:西元2003
八、產地:進口
九、牌照號碼:8735-DP
十、引擎(車身)號碼:WBAGN41030DM804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