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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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曉雯受刑人張曉慧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83號),聲請人不服本院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309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40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張曉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曉雯因受刑人張曉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4年1月11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確定,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所地即苗栗縣○○鄉○○街○巷○號(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路○○○○○號)及其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桃園市○○區○○路○○號1樓送達執行傳票以通知到案執行,該傳票均經受刑人合法收受,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上開三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足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83號卷第6至11頁反面)。又檢察官曾依具保人之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街○○○號及居所地桃園市○○區○○路○○○巷○○號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83號卷第2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0號卷第20頁)。惟具保人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亦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