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7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冠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月15入監服刑,並於101年6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劉冠廷於102年4月15日入監服刑,同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均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南崁工業區大同公司之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劉冠廷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於102年8月24日至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並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冠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尿液檢驗
代碼對照表(Z000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標示構成累犯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1年5月21日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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