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1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147號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
古宏彬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91(下同)年間參加原告舉辦之冷作班職業訓練,成為該訓練班學生。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學生退訓賠償要點之規定,該訓練班由原告提供學生一切受訓所需費用(包含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學生則應接受50週之職業訓練,學生如遭退訓時,應依上開學生退訓賠償要點第2點之規定,賠償原告提供之上開訓練費用,被告於91年2月18日申請退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償還新臺幣(下同)32,947元之公費。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次按「學生受訓期間因中途退訓應負責賠償訓練費用,其規定及標準,依本要點辦理。」、「本要點所稱賠償訓練費用,包括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三項。㈠學雜費:報到二週內退訓者得免予追究賠償;二週以上,四週以內者,賠償全期費用之三分之一;超過四週者,按全期費用計算。㈡材料費:報到二週內退訓者得免予追究賠償;超過二週依退訓時已訓練之週數佔全期訓練週數之比例計算(不滿一週者以一週計)。㈢保險費:退訓時依已繳納之保費計算。前項訓練費用係依各職類、班別、訓練計畫所列受訓學生個人年度預算金額核計之。」、「學生在受訓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前項各款規定標準,追究賠償:㈠升學或其他原因申請退訓者。㈡擅自離訓或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勒令退訓者。」行為時有效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學生退訓賠償要點第1條、第2條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簡稱學生退訓賠償要點,該要點於92年1月1日廢止)。原告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業訓練中心組織通則設立之行政機關,依法負有辦理職業訓練促進全民就業之行政目的,原告辦理職業訓練招收學員受訓,與學員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倘學員因升學或其他原因申請退訓,及擅自離訓或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勒令退訓者,均應依前揭賠償要點規定賠償訓練費用。被告於民國91年間參加原告舉辦之冷作班職業訓練,於91年2月18日申請退訓,依學生退訓賠償要點第2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等訓練費用,其訓練時間預計50週,被告僅受訓21週,被告應賠償金額按21/50比例計算,被告尚有32,947元未賠償,為此,依行政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賠償上開訓練費用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學生退訓賠償要點及退訓申請單影本附卷足稽。經核兩造間成立公法性質之訓練契約,被告依約應完成50週之訓練,卻僅受訓至91年2月7日即第21週即申請退訓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依當時有效之學生退訓賠償要點第2點及第3點,請求被告賠償學雜費及材料費29,275元(8,800元+48,749元×21/50=29,275元)及已繳納勞工保險費3,672元,合計32,947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公費32,9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第三庭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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