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8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住所地雖在台南市、丁○○住所地則在苗栗縣,然兩造合意如因借款契約涉訟時,同意由本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簽訂之約定書附卷可稽,故依前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1月15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月16日起至100年1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9.3計付,並隨原告信貸指標利率機動調整,且分84期按期定額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於借款後,自95年5月15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丙○○最後一次應繳款時之信貸指標利率為百分之2.08,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9.3,合計為百分之11.38,丙○○至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既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約定書、放款帳卡、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毛妍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