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794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

蔡宗哲

被告 鄒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三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以一個月為一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5日起至98年5月25日止,前6期依年利率百分之5.1計算利息,自第7期起改依年利率百分之8.9計算利息,及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8年7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3,650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50元,及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4日起至99年5月3日起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以1個月為1期,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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