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324號
原告 朱柚蓁
訴訟代理人 蔡士斌
法定代理人 洪志國
被告 李宗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又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毅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李宗林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經原告提示,竟不獲支付,遂於112年7月4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3,774,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獲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7308號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毅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視為起訴,經本院112年度員簡字第284號受理在案,嗣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員簡字第284號民事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有本院112年度員簡字第28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員簡字第284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就同一事件,另於同年9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3,774,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重複起訴。核原告係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該情形無從補正,依上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顏麗芸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5月5日
1,927,400元
112年5月5日
AH0000000
2
112年6月28日
同上
1,847,500元
12年6月28日
A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