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秋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明秋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任職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上一光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一公司),擔任業務副理乙職(現已離職),當日上午10時多,在該公司總經理室旁之會議室內(起訴書誤載為該公司2樓會議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地點),因業績問題及其與大陸地區廠商洽談合作事宜,與該公司總經理 陳啟彰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在該會議室大門呈開啟狀態,該公司不特定員工可得聽聞會議室內部對話內容之情況下,指摘陳啟彰「你常常在黑白亂告人(臺語)」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陳啟彰之名譽。
二、案經陳啟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啟彰、證人 戴玠樺簡素訓曹維修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林明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因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陳啟彰、戴玠樺、簡素訓、曹維修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書面陳述證據(即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所附光一公司平面圖),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1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曾在開會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拉扯,當時該公司副總經理簡素訓、管理部經理戴玠樺均在場,且當天有對告訴人說「你常常在黑白亂告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誹謗犯行,辯稱:伊對告訴人說這句話,是101年12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一樓總務室裡面說的。且當天伊與告訴人開會地點,並不是在本院卷第56頁所示之總經理室旁會議室,而是在總經理室內有個小會議室(即本院後述一之(一)所認定之總經理室內廁所及小床處),當時門是關著的。而總經理室旁會議室根本沒有窗戶,而是一片好像日式的毛玻璃,該片玻璃是框死的,無所謂開或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曾於101年12月11日在上一公司內,對告訴人指稱「你常常在黑白亂告人」一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啟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12月11日上午伊並沒有參加業務會議,該會議是由簡素訓主持,開完業務會議後,管理部跟伊報告被告與簡素訓發生衝突,伊認為應該跟被告說清楚,被告有一些違背公司的事項,伊就請被告、副總經理簡素訓、管理部經理戴玠樺3人一起來開會,當天伊等談到為何被告會背著公司去談中國電器合資的事情,被告火氣就來,大聲辱罵,被告有罵伊,也有罵戴玠樺,被告還有用手指著伊,說伊常常黑白亂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證人戴玠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次開會是針對被告業務作檢討,檢討前被告就很不高興了,當時被告還對告訴人說「你常常在黑白亂告人(臺語)」,在場還有簡素訓,伊等有制止被告不要這樣講話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證人簡素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12月11日伊與被告、告訴人、戴玠樺開會,當時在討論公司業績及被告未經公司授權與中國電器洽談交叉持股的事,被告情緒一直很激動,告訴人問被告為何自被告進公司以來,公司業績都不好,以及中國電器的事,被告對告訴人說「你常常喜歡黑白亂告人」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情節相符,首堪認定。而被告指摘告訴人「你常常在黑白亂告人」之時、地,雖被告辯稱:伊說這句話,是101年12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一樓總務室裡面說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12月11日當天伊是請被告到總經理室旁會議室內開會,與會的人尚有副總經理簡素訓、管理部經理戴玠樺
2人,被告就是在該處說伊「你常常在黑白亂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證人戴玠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12月11日伊與被告、告訴人、簡素訓開會的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號新北產業園區上一公司總經理室旁會議室,被告在該處對告訴人說「你常常在黑白亂告人(臺語)」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證人簡素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12月11日上午10點多,伊與被告、告訴人、戴玠樺在新北市○○區○○○路○○號上一公司總經理室旁會議室內開會,被告當場對告訴人說「你常常在黑白亂告人」,被告並不是在一樓總務室內說這些話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互核其等證述內容均屬一致;復徵以證人曹維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12月11日中午伊在總務室值班,並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你常常在黑白亂告人」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至第57頁),而證人曹維修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動聲請傳喚,並當庭提供證人曹維修之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40頁至同頁背面所附之準備程序筆錄),且證人曹維修於被告自上一公司離職約1星期後,辭職離開該公司,亦據證人曹維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證人曹維修證述內容應無偏袒告訴人之可能,故堪認被告指摘告訴人「你常常在黑白亂告人」一語,應係於101年12月11日上午10時多,在上一公司總經理室旁會議室所為無訛。被告又辯稱:伊與被告開會地點是在總經理室內有個小會議室內,並不是總經理室旁會議室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然證人即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所指之空間為總經理室內的小套房,裡面有廁所及小床,根本不可能在該處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且觀諸告訴人提出之上一公司2樓平面圖,對照該公司化妝室之圖示,被告所指總經理室內之小空間,確有廁所之圖示,此有上一公司平面圖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佐以被告自偵查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101年12月11日當日與被告開會發生爭執之處所,係在總經理室內所附設之會議室,告訴人應無事先防備而造假該公司平面圖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述其與告訴人開會之地點係在「告訴人辦公室(即總經理室)旁的小會議室」(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此部分所指,自屬無稽,且無礙於本院前揭犯罪地點之認定。本案被告指摘告訴人「你常常在黑白亂告人」,係表示告訴人經常不分青紅皂白、隨意對他人提告,足以使人聯想被告係一不明事理、好訟之人,對於身為上一公司總經理之告訴人而言,自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而該當於誹謗行為無疑。
(二)又關於被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一節,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人戴玠樺、簡素訓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當天開會時總經理室旁會議室之門是開著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第69頁、第28頁、第53頁)。且該總經理室旁會議室緊鄰走廊,復有上一公司2樓平面圖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該公司不特定員工可能隨時行經該走廊。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與告訴人、簡素訓、戴玠樺開會時,有和告訴人發生口角及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告當時說話音量非低,其在總經理室旁會議室大門開啟之狀態下,指摘告訴人「你常常在黑白亂告人」,可能使該公司不特定之員工得以聽聞,其主觀上自有藉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開會當時會議室的門是關著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自非可採。至被告辯稱:總經理室旁會議室根本沒有窗戶,而是一片好像日式的毛玻璃,該片玻璃是框死的,無所謂開或關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然被告口出前開話語時,上一公司總經理室旁會議室之大門既呈開啟狀態,且被告說話音量,足以使該公司不特定員工可得聽聞內部對話內容,業經認定如前,不論該總經理室旁會議室牆壁上窗框是否設有玻璃?該片玻璃為透明或是毛玻璃?均無礙於本院前揭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指摘告訴人「你常常在黑白亂告人」,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因公司的事曾以負責人身分對他人提告,但伊不會亂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截至101年12月11日止,伊曾因商標侵權案件,由法務撰寫書狀、伊代表公司提告,另外還有一件著作權案件,均是業務上的案件,前者已與對方達成和解,後者則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同頁背面);證人戴玠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何昆龍 提出背信告訴,這個案件是伊代表公司提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證人簡素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前被告對他人提告,只有一件是公司在五工派出所報案的,其他就沒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由上開告訴人及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在本案發生前,被告並非經常對他人提告,縱有提出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亦僅有少數2、
3個個案,並無法解為告訴人「經常」提告。又告訴人前開提告案件,係因公司業務所需,以代表人身分提告,其中並有案件與對方達成和解,顯見告訴人代表公司提告之案件,並非全然毫無根據;另該公司提告對象雖曾因罪嫌不足而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但實務上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對於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犯罪嫌疑時,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可能係源於個案犯罪事證蒐集困難之故,非可概指告訴人係恣意提告,況此僅為單一個案,亦難認告訴人係在無證據之情況下恣意提告。而被告身為公司業務副理,對於上情應有所悉,至少也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竟任意指摘告訴人「經常」且「黑白」亂告人,自難認被告所述為真實,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事項為真實,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在不特定員工可見聞之總經理室旁會議室內,指摘告訴人「你常常在黑白亂告人」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以上開不實事項詆毀告訴人之名譽,行為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訊服務業之年薪約新臺幣60萬元且家中尚有父母小孩需撫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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