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飲酒之時間及地點為:「於97年4月1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友人家中飲酒」,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9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14066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4月16日凌晨2時42分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時,經員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酒後駕車測試觀察記錄表一紙。││(三)呼氣酒精濃度測驗紙一份。││(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檢察官孫治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