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來財上列被告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來財為告訴人 許蘇玉英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5日19時許,在渠等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以腳踢及徒手推擠告訴人背部,致告訴人摔倒在地,因此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冠宏